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培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惟被告涉犯妨害秘密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不受理,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