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葉呂惠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簡字第10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在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路○○○○號○樓(前)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交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仟捌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租期自民
國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38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惟被告租金
僅繳納6期,自107年10月25日起即未續繳租金。茲租期已
屆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離房屋並繳納所欠租金,惟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返還房屋,
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
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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