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張嘉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被告至108年10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達如主文所示金額未
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0萬1408元│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