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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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黃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館前西路口處,因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如玉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自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28元(工資6,324元、烤漆9,349元、零件1,85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結果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劉自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黃彩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834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亦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4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528元(工資6,324元、烤漆9,349元、零件1,855元),其中零件部分1,85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6元(計算式:1,855元×1/1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324元、烤漆9,349元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15,859元(計算式:186元+6,324元+9,349元=16,6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乙節,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劉自強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7,930元(計算式:15,859元×1/2=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9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