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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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01號

原告 簡郁哲

被告 李豐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後方,見訴外人 賴金環 所有、由原告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車殼凹陷,使其美觀功用受到破壞,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891元(含工資16,361元、零件費用21,530元),且賴金環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要求太高,其只有踢左後輪胎擋泥板上面的葉子板,只有凹約深2公分、寬5公分而已,也沒有掉漆,系爭車輛只有左後葉板子損害而已,估價單編號2-8、13-15都不合理,地毯壞掉也要其修理不合理,系爭車輛只要鈑金再烤漆就好,不需要換其他零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如送修需支出修理費合計37,891元,其中工資為16,361元、零件費用為21,5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4月出廠,直至111年8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5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9,249元(計算式:2,888+16,361=19,249)。

  ⒉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系爭車輛為被告以腳踹後,受損部位為左後方,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左後方部位(含葉子板、後綜合燈),且左後葉子板該鈑件與左後葉子板玻璃相連,故玻璃部分自有一併處理之必要,再者,地毯部分,並非更換地毯,該部分為工資,被告顯有誤會,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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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530×0.369=7,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30-7,945=13,585

第2年折舊值13,585×0.369=5,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85-5,013=8,572

第3年折舊值8,572×0.369=3,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72-3,163=5,409

第4年折舊值5,409×0.369=1,9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09-1,996=3,413

第5年折舊值3,413×0.369×(5/12)=5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13-525=2,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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