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27號

原告 謝馨儀

被告 洪明吉

被告 旭進 農藥行即 黃炫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明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明吉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明吉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明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於112年3月28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為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明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A車)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與中橫巷口時,明知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明知堆高機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且其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竟率將系爭A車停放在下樹巷與中橫巷口後,下車至下樹巷32之5號之農藥行欲駕駛堆高機進行系爭A車之卸貨事宜,嗣被告洪明吉駕駛堆高機自下樹巷32之5號駛出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下樹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繞越上開臨時停放之系爭A車後,見被告洪明吉駕駛堆高機在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齒槽骨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及顏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洪明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明吉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洪明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1,510元,並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3,68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25,250元薪資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1,000元。

 ⒊植牙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頷骨、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而需植牙,後續需200,000元植牙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60,000元。

 ㈢被告洪明吉違規將系爭A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並受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指揮,違規駕駛上開堆高機進行作業,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與被告洪明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洪明吉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另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植牙費用被告否認,至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則以:被告洪明吉是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被告洪明吉是為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肥料過來給伊,伊不是被告洪明吉老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明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洪明吉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洪明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明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洪明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洪明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上頷骨、齒槽骨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及顏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均屬人體外傷,依原告所提前往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上開前往就診應與原告上開所受屬人體外傷之系爭傷害治療方式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故該就診醫療費用120,902元,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主張為前往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計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3,680元等語。本件觀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審酌搭乘計程車每趟最低費用為100元及火車票價,是認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以火車票價及計程車費用計算,來回各為288元、386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3,680元,應屬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25,250元薪資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1,000元一節,經查: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11月19日前往彰化醫院急診住院接受緊急加壓止血手術及唇部縫合後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109年11月23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9年11月25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27日轉出加護病房至109年11月30日出院,此有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於偵查電卷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告住院期間長達12日且進入加護病房亦多達5日,並歷經彰化醫院為緊急加壓止血手術及唇部縫合後,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可見原告在手術後應需休養相當期間,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

 ②再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薪資計算,並提出原告勞保投保查詢作業為證,與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相當,應可採信,原告自得請求4月不能工作損失101,000元。

 ⒊植牙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頷骨、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而需植牙,後續需20萬元植牙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嗣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須植牙,如需植牙則需植牙幾顆,費用多少?經該醫院函覆:需植牙2顆,每顆約需費10萬元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585號函文可證,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需植牙2顆,而每顆植牙費用為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85,582元(計算式為:120,902+101,000+13,680+200,000+150,000=585,582)。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明吉違規將系爭A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並受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指揮,違規駕駛上開堆高機進行作業,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與被告洪明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明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事故當天是駕駛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為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肥料與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等情,業據被告洪明吉陳述在卷,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非為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員工而受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A車及上開堆高機外觀有載有任何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字樣,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旭進農藥行即黃炫凱與被告洪明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有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而被告對此抗辯亦僅口頭抗辯,實難以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與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明吉給付585,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洪明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