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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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告 廖祐陞
被告 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裁定)。緣兩造素不相識,但與訴外人 賴育辰 為國中同校不同班之朋友,認識十幾年,賴育辰前為 郡益 精品當鋪(下稱郡益當鋪)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口頭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幫忙衝業績,簽署相關文件而已不用擔心等語,復於1月19日約原告與訴外人 蔡宗霖 ,三人於1月20日凌晨見面,由賴育辰開車前往原告住所附近接原告與蔡宗霖,至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區大安店(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賴育辰同事「 阿華 」會合,「阿華」拿出借據、本票、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與賴育辰,賴育辰要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後,當場並未將現金50萬交付與原告,蔡宗霖均親眼所見,該50萬均一直由賴育辰持有中,上車後,賴育辰隨即將現金50萬放入副駕駛座前收納抽屜,自始至終,原告均未收受交付;嗣後,同年11月22日原告接獲郡益當鋪來電稱要協商50萬元乙事,原告隨即向郡益當鋪表示賴育辰稱是要衝業績、款項係由賴育辰持有,原告並無向郡益當鋪借款、未有受領款項之情,語畢後,原告去電詢問賴育辰為何郡益當鋪來電,賴育辰稱「我正在協調沒事,不用擔心 公司不會找你麻煩公司是針對我」,然之後賴育辰杳無音訊,原告卻於112年1月3日收到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民事裁定,始知遭賴育辰詐騙簽下系爭本票、借據;原告另知悉有兩名亦與賴育辰有往來之友人即 葉紋宏 、 葉紹宇 均有遭賴育辰詐騙簽下借據、本票文件之情,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依票據法第13條以兩造並無原因關係,確認兩造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要式行為,且兩造間並未有借款意思之合致已如前述,如被告主張原告與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遭賴育辰詐欺, 賴育辰斯 時為郡益當鋪之履行輔助人,故原告並於112年1月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寄發存證信函與郡益當鋪(副本與被告)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之意思表示。綜上,難謂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且存在。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本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郡益當舖之店長,賴育辰係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賴育辰為郡益當鋪對外放款之業務專員,職司放款業務,原告主張「與賴育辰為國中同學關係,於111年1月19日有至全家便利超商與賴育辰及其同事阿華會合,阿華拿出借據、本票、現金50萬元,原告確實有簽屬相關文件。」顯見賴育辰確實有自郡益當鋪取款至外放款50萬元無誤。又原告所稱簽屬相關文件即為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而依照借款約定書所載原告有向郡益當舖借款50萬元,且已親收足無誤,原告並且於「已親收足無誤」處簽名確認,原告稱其並未受領50萬元款項,顯屬無稽之談。被告於一年後見原告未依約繳息及還款,被告遂依據原告所簽之本票向原告進行民事追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與賴育辰究係如何之約定乃與被告無涉。甚且,原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皆已成熟,社會經驗勘可十足,亦無任何智識障礙之情,豈會僅因國中同學商請之故,而貿然簽屬對其具有法律責任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0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兩造間無原因事實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不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借款契約書簽名、並於「茲有立書人即借款人向郡益精品當舖借款伍拾萬元整,並已親收足數無誤。」處蓋印指印,惟主張其未收受50萬元款項云云,足證系爭本票確係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賴育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其他抗辯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