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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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90號

原告 翁晨書

被告玫瑰森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訓

訴訟代理人 江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租借停車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52分許前往系爭停車場停車,行經汽車道出入口時,設置於出入口上方之自動鐵捲門未正常運作竟突然掉落壓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導致車頂上方二側飾條損壞,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3,460元之損害。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被告均藉詞推諉卸責,原告只好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協助,該會定112年1月11日調解,惟調解當天被告不僅未準時出席,調解委員會多次電話連絡均無人回應,原告久候被告多時正準備離開時,被告代理人才姍姍來遲,且在調解過程表示其無權決定賠償事宜,最後以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委會為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本件原告於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場汽車道出入口發生本件事故,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倘係因被告就該汽車出入口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有過失所致,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並沒有於ETC前停留很久,離開ETC時伊會確認左側沒有來車,伊才敢開下去,當日是伊是開到一半鐵捲門就下降了,如果鐵捲門有防夾功能的話,碰到系爭車輛車頂它就會彈上去,但鐵捲門卻沒有彈上去。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認為本件是因原告在ETC前停車太久,當他下坡道時鐵捲門已經下降,因為ETC的防護桿與鐵捲門是同時升起,所以管委會認為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遭鐵捲門墜落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頂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4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負責管理,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落下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係原告於鐵捲門下感應ETC處停留太久,系爭車輛才遭落下之鐵捲門撞擊云云,惟本件被告為事發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共之系爭用停車場設備本應為妥善之設置、管理,卻疏未為此注意,致系爭停車場鐵捲門運作異常而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2月14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3,460元(工資1,580元、零件11,8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1,8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5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8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091元(計算式:11,515元+1,580元=13,0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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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80×0.369×(1/12)=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80-365=1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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