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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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1號

聲請人 林恩宇 律師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皓仁電信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被告皓仁電信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聲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選任為皓仁電信有限公司(下稱皓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1號返還借款事件已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皓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海商銀依皓仁公司於110年6月16日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皓仁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皓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嗣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1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皓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擔任皓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撰寫民事答辯狀及出庭1次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皓仁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7,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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