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被害人丙○○(000年0月000日生)之保母工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濱湖庭園社區廣場,因被害人丙○○頑皮騎腳踏車撞倒鄰居小妹,被告甲○○乃基於可能使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持細竹鞭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左手臂外傷共四條瘀青一公分×四公分之輕傷。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