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乙○○為姊弟關係,丁○○因不同意乙○○主張將其母丙○○○名下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之門牌號碼中壢市○○○街○○號之建物所有權出售,所得價款由家中男性後代甲○○、乙○○分得之事,丁○○遂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明知雖丙○○○、甲○○同意其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乙○○並不同意之事,仍持其於92年7月間辦理繼承父親遺產登記時,事後得乙○○同意所刻印乙○○之印章1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劉鴻霖 ,盜蓋上開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上,以此方式偽造乙○○與丁○○、甲○○共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及同意上開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等私文書,暨檢具得丙○○○授權之丙○○○印鑑證明、稅款繳納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辦理將丙○○○名下之上開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丁○○、乙○○及甲○○三人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致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事後調閱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丙○○○之印鑑證明、稅款繳納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申請土地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蓋用之乙○○之印章,並非其所偽刻,而係92年7月間,因父親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得乙○○之同意所刻印,為被告所供承明確(詳本院96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觀諸告訴人乙○○當庭與被告對質時所述:「我根本沒有同意被告用這個印章,我也沒有同意他將媽媽的土地過戶到我及被告三人名下」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似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前為丁○○為辦理繼承登記得其同意而刻印一事,雖其偵查中指訴被告偽刻印章一事,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所供非不符常情,堪以採信,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應屬盜用印文,應無偽刻印章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先此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鴻霖,盜蓋乙○○之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其偽造乙○○同意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接連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2私文書,持以向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土地登記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取得土地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之行為,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條文,惟其於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及使公務員登載土地登記事項等事實,是足認此等部份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主張該房、地出賣後應將價款由男性繼承人分得,此一有違我國民法繼承規定男女平等精神之事而起;被告雖未得告訴人同意,然其業經其兄弟甲○○及母親之同意之事,亦如檢察官同案96年偵字第148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況被告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惟其登記所得狀態(姊弟三人共有),尚符合未來若有繼承原因時,法理上應然之登記情況,足認被告並未額外圖得私利,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4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已行使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若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在同意被告求刑範圍後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詳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