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增列「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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