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48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
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三十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外,於每月20日結息
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
尚欠貸款本金111,59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契約
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
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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