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7年度湖小字第688號
原   告 頭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4
       周建才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與原告就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段5小段279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3樓之房地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代
為銷售上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原為新台幣(以下同)698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嗣又分別於6月22日、9月7日、9月10日簽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修正為650萬元
、594萬元,565萬元。
2、嗣經原告與住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合作,積極居間仲介,覓
得買主 茅麗敏 願以565萬元購買被告委託銷售之不動產,雙
方並於96年9月17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
3、被告與買主茅麗敏既已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第3條、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第
10條之約定給付仲介服務費66,000元,然被告迭經催討均拒
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V110607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V110823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V079351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上揭委託銷售之房地為被告所有、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
係被告與買受人茅麗敏親簽,成交價格為565萬元等情均不
爭執。
2、上揭房地被告係委託朋友 徐為 代為處理銷售事宜,原開價六
百餘萬元,嗣因徐為稱房價不佳,被告才降價為實拿565萬
元即可銷售,至於仲介費用被告與 徐偉 約定由徐為與買方自
行處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V110607
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110823號委託銷
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079351號委託銷售/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書面契
約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揭委託銷售之房地為被告所有、不動
產買賣書面契約係被告與買受人茅麗敏親簽,成交價格為
56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委請友人 徐為代 為處理上揭
房地之銷售事宜, 徐維 自為被告銷售上揭房地之代理人。而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文,觀諸與原告
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V110607號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V110823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V079351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委託人均載明「丙○○,徐為代」,足徵徐為均是以丙○
○之代理人的名義與原告簽約,其效力自應直接對原告本人
發生效力。況查被告於於96年9月17日正式與買受人茅麗敏
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之地點係在原告公司內,契約之見
證人亦為住商不動產台北萬大店、住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告應知徐為係委託原告代為仲介出售上揭房地無訛。次查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亦為民法第107
條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與徐為雖私下約定上揭房屋出售,
被告要實拿565萬元,至於仲介費用由徐偉與買方自行處理
之限制,純屬被告與徐為內部之約定,徐為若有違背,乃徐
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該限制之約定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3、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568條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仲介費用
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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