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
: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固屬實在,惟聲請人甲○○○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萬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繫屬案號: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其主張之事實
與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案件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在
訴訟繫屬中,復以已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
號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案號:本院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在
案,本院並裁定准許聲請人全萬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60,
000元後,暫停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
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案件宗核閱屬實
。本件再為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