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乙○○、己○○、戊○○及訴外人許添
財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6日、到期日為民
國95年3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86767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當事人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己○○、被告甲○○○及訴外
人 許添財 、 許錦璋 乃同胞兄弟姊妹。前因被繼承人 許誦 (兩
造之父)之繼承事宜,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及原告己○○
、戊○○、與被告甲○○○及其他姊妹共同合意承諾書,合
意由原告己○○、戊○○、及訴外人許錦璋、許添財應於繼
承登記三年內(被告部分合意改為一年半內)應給付其他姊
妹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若期限屆至未能給付500萬元
,則願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價值500萬元之土地予被告以代
現金,後並同時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
到期日為95年3月16日,面額5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許添財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保管,
而有關許誦遺產之繼承登記遲至95年4月19日始登記完畢。
經查依兩造承諾書之合意內容,兩造應於繼承登記完畢一年
半屆滿,始生給付500萬元之義務,若未能給付現金,原告
等亦能以等值之繼承土地以代現金,因訴外人許錦璋、許添
財(業於94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董麗妹 、 許鈞皓 、許
瑞芸)及原告戊○○、己○○等人無法於期限屆滿前給付被
告500萬元現金,故已向被告為意思表示選擇以等值之繼承
土地為移轉交付以代500萬元現金交付,故現金500萬元債務
及以現金500萬元債務為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後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
義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被
告所執有本院96年票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據
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執字第8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承諾書、土地謄本
、本院96執字第86767號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縱本件情形為選擇之債,
但於完成承諾書後,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則原告即有選擇
以系爭本票為優先給付之意思,故原告已為選擇。按民法第
235條係指給付依債務本旨提出,則原告應就此舉證,但原
告並未告知以何筆土地作為給付,則被告如何得知原告要交
付那筆土地及所有權範圍,土地價值是否有500萬元,如謂
選擇以那筆土地為給付係原告之權利,則其亦係原告之義務
,原告未對被告告知選擇以那筆土地為給付,則原告根本尚
未提出給付,更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35
條之效力。⑵承諾書之內容係證明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
縱為選擇之債,其債之關係仍屬單一,仍係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且兩造於開立系爭本票時既已知悉給付內容為500萬
元或等價之土地,則無論其給付內容為何均係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則本件本票原因關係既存在且債務尚未清償,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⑶退步言之,縱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但於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前,債之關係仍未消滅,則原
因債權既未消滅,本票債權當然存在,此時係原因債權與本
票債權競合,則鑑於本票權利實現之便利性,被告自得選擇
對己有利之本票債權為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取得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
;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
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
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
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
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
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
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
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
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許錦璋、戊○○
、許添財、己○○.等四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許誦遺產繼承事
宜,特承諾於繼承登記完畢後,三年內應給付 許明理 、甲○
○○、 許春尚 、丁○○、庚○○等五年每人新臺幣伍佰萬元
正,如三年內未能給付則願將所繼承之土地移轉價值新臺幣
伍佰萬元之土地予許明理等,以代付現金,恐口無憑、特立
本承諾書為據。」、「立承諾書人同意甲○○○之部分提前
至繼承登記完畢後一年六個月內履行完畢,如未給付現金以
土地代之」,即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原定給付為500萬
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雖又載明於繼承登記完畢後1
年6個月內履行完畢,如未給付現金以土地代之等語,惟以
土地抵充原定給付500萬元,係居於補充地位,並非數宗給
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是本件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非如原
告所稱係選擇之債,而係任意之債。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代替權之行使既為要物行為,行使代替之意思時即應同時
提出代替物,查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22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
532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因無法備足現金500萬元,決定依承
諾書約定就所繼承之土地移轉價值500萬元之土地予被告云
云,然原告上開行使代替權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同時提出代替
物,其於本院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系爭土地
已有處分部分。」等語,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俱未舉證證
明係以何筆土地及作何處分,自不得認原告已提出代替物,
是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即500萬元至明。
三、復依證人許明理(與兩造同為許誦之繼承人),於本院97年
4月25日言詞辯期日時證稱:「...我有拿壹張500萬元本票
,後來戊○○的太太將本票拿回去,他拿150萬元給我...。
」、「一開始約定500萬元,後來說沒錢降到150萬元,我們
同意。」。證人丙○○於同日證稱:「一開始戊○○三人拿
壹張500萬元本票,後來說因為缺錢所以給我150萬元放棄土
地繼承。」、「(當時你是否有詢問其他姊妹意見?)沒有
,我自己同意150萬元,其他人不知道。」。證人丁○○於
同日證稱:「...當時約定兒子一人給500萬元,後來沒有
給我150萬元放棄土地繼承權,我有問戊○○他說大家都同
意,我沒有問被告是否有同意。」。證人庚○○於同日證稱
:「...後來土地賣掉,錢不夠分,就說一人150萬元,我
有同意,他有說一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同意...,我沒有問被
告,後來知道她不同意,因為她沒有拿到錢。」等語,顯見
其餘證人雖接受調降金額為150萬元,惟被告並未接受調降
金額,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對被告仍負有500萬元之債
務,而原告迄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自可行使其票
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
字第8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