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116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
八千九百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三千
六百三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告核定之消費
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全部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
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100
元;第二個月應給付原告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查被告計至
96年12月1日止,計欠消費款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
63,630元,其中58,917元係本金,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
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催收未果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按逾期之第一
個月給付原告10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
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
續費逾每月10元部分,經查,該逾期手續費之本質係違約金
之性質,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違約金,並與兩
造之約定利率達年利率百分之19.18,二者相加,已見原告
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實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10元,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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