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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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鄭 張恆禮
       鄭思堯
共   同  程巧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連同基地,係國有財產,然劃歸原告管理使用,原
告於59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 鄭張恆禮 居住。又
92年12月17日鄭張恆禮簽立切結書,同意於行政院核定騰空
標售系爭房屋後三個月內儘速騰空搬遷繳還。嗣95年5月8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來函要求原告檢討系
爭房屋是否仍有維持公用之需,並移交接管,以提高土地整
體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訴請鄭張恆禮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與鄭張恆禮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外,被告鄭
思堯為鄭張恆禮之子,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併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鄭思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並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自己」需用之事
實,故不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房屋屬
眷屬宿舍,非單身宿舍,而鄭思堯乃鄭張恆禮之子,為照顧
年邁之鄭張恆禮,經鄭張恆禮同意後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是其為倫理上之同居人、法律上之占有輔助人,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云云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劃歸原告管理。
㈡鄭張恆禮為原告之退休員工,前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權終止與鄭張恆禮間就系爭房屋
之借貸契約?鄭思堯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㈠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之適用,不
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
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
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
例參照)。查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發
函文,該辦事處既於95年5月8日,以台財北處字0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檢討:系爭房屋是否仍有維持公用之需,並
移交接管,俾併同鄰地293地號國有財產辦理標售,以提高
土地整體利用價值。顯見所有權人已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承上㈠所述,原告既得終止與鄭張恆禮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復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準此,縱然鄭思堯為鄭張恆禮之同
居人、法律上之占有輔助人,亦已併同喪失合法占有系爭房
屋之權源。
㈢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雖僅價值65100元,惟系爭房屋使用
土地面積高達533㎡,申報現值每㎡為43000元,又系爭房
屋距離捷運昆陽站約5分鐘,交通尚可,附近亦有市場及學
校,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
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4,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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