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被告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存有勞雇契約關係,而聲明求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3,576元,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雇關係存在,⑶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73,064元,應繳裁判費71,092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9,250元,故尚須補繳61,842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原告嗣乃於94年7月26日以「部分撤回陳報狀」之書狀撤回其前開第⑵項確認之訴,該書狀繕本於94年8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日內之94年8月9日具狀表示異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其確認之訴部分自未合法,該部分之訴仍繫屬於本院。
㈡雖原告嗣後又於94年12月8日以書狀撤回其全部之訴,該撤
回書狀繕本於94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亦於10日內之94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異議而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故本件訴訟繫屬仍未消滅。
三、依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所述:「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原告以一訴併求為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五個月薪資、一個半月年終獎金,總計為843,576元(詳如㈠所述⑴、⑵之聲明)。關於其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係自起訴時94年6月17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止(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參照),至於原告給付之訴部分請求內容概屬於在起訴前僱傭契約關係得請求之報酬、年終獎金,未涵蓋在前述確認之訴標的價額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遂合併計算其價額。承前㈠本院於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裁定內容,雖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9,250元已滿聲明⑵給付之訴部分之標的應徵數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其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四、本件原告起訴,既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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