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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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94號聲請人 陶家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唐可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唐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可公司)
之股東,該公司因業務早已停頓,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股東 陳宗如 、 王愛蓉 分別於91年3月25日、96年2月19日死亡,其餘股東多已年邁或行方不明,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熟悉該公司業務之 唐台寧 擔任唐可公司之清算人,以完成清算事務等語。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
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經查:
㈠唐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商管處96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12700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該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
㈡又唐可公司之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設
立登記案卷查明,依聲請人所述,該公司之股東顯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㈢該公司之股東計有陳宗如、陶家蘩、唐王愛蓉、趙 郭翠霞 、
張淑惠 5人,此觀卷附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即明,雖陳宗如、唐王愛蓉已分別於91年3月25日、96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然該公司尚有3位股東健在,且唐王愛蓉遺有繼承人,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應由其繼承人互推一人與其他股東進行清算事務。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唐可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部分(聲請狀記載為同法第323條第2項,應係誤載),查該條是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所設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不準用之,併予指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