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44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九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已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六倔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丁○○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契約書為憑。詎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丁○○及甲○○依法應連帶清償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丁○○及甲○○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影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