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7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且就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之消費款及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之循環利息,共八十八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之消費記帳款迄未繳付,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及其中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影本一件、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公告影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