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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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件表格僅為格式範例,請自行參照格式製作爭點與不爭執點附表◎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編│爭點│原告之主張及出處│被告之主張及出處│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號││││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1│││││││││││├─┼─────────┼───────────────┼───────────────┼──────────┤│2│││││││││││└─┴─────────┴───────────────┴───────────────┴──────────┘◎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編│主張之內容及出處│對造不爭執出處│支持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號│││或法律見解及出處│├─┼─────────────────┼─────────────────┼────────────────┤│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