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57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以原告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嗣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變更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契約變更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五十五萬元、利息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五十五萬元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