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22日釋放;又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67號、95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9日其中一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3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排除偽陽性確認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犯罪證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22日釋放;又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67號、95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多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執行,復因其他案件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端,又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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