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兼法定代理人乙○○
1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約定其中一筆利息按年利率7%固定計算,另一筆按年利率5.1%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5.16%),均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94年11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以存款抵銷部分借款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據清償,爰依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台幣存摺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台幣存摺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編│貸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現欠本金│約定利率│計算期間││├─┼──────┼─────┼─────┼────────────┤│1│500萬元│5.16%│自94年11月│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3日起至清│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3,558,867元││償日止│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2│500萬元│7%││。││├──────┤│││││3,566,429元││││├─┴──────┴─────┴─────┴────────────┤│合計尚欠本金::7,125,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