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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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7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連帶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石剛漢 於民國89年5月3日,以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前2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2年後按原告同種類貸款未優待利率計算,清償期為109年5月3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甲○○自90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甲○○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石剛漢固以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開
借款,清償期、約定利息、違約金如前所述,惟系爭借款於視為到期,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甲○○已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石剛漢於89年5月3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5,300,000元,清償期、約定利息、違約金如前所述,且甲○○自90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借款已視為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受償,依分配表所載,原告曾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1年5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4,884,163元,不足額為836,4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分配表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查原告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受償,依分配表所載,原告曾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1年5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4,884,163元,不足額為836,489元,已如前述,而甲○○辯稱伊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甲○○舉證證明之,但甲○○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甲○○辯稱伊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顯不足取。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擔任 吳漢剛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甲○○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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