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賴明田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87,62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提出以本金1,811,533元,分180期、利率2.88%、每月還款金額為12,40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甲○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87,62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提出以本金1,811,533元,分180期、利率2.88%、每月還款金額為12,40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希望分180期,每月還款5,000元,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7年12月25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甲○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87,62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甲○銀行之債權為603,19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1,3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42,82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3,4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19,9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31,6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8,21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60,621元,合計3,991,265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之前為無固定雇主之以時計薪臨時工,自107年6月15日起任職於安亮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1份,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107年7月至12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保單明細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7月至12月收入共計為157,000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7,000元+26,000元=157,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6,167元【計算式:157,000元÷6個月=2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167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房租2,5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1,215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83元、交通費1,730元、子女扶養費9,585元(含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698元、教育費4,387元),共計20,417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500元,雖未據其提出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目前租屋與配偶及2名女兒同住,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水費310元、電費85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470元,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2,5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1,215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83元、交通費1,730元(從水上到嘉義市來回上下班每日約30公里,僅以24公里計算,每公里以3元計,每月24天),業據提出薪資貸、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因聲請人從事送貨員,故提出之加油費單據金額較高。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
2名女兒每月膳食費各4,500元、健保費各698元【計算式:2,790元÷4人=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後,聲請人每月支出女兒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698元;又長女就讀高中,每學期註冊費10,000元、補習費10,000元,平均每月學費約3,340元、交通費每月1,400元,合計4,740元,次女就讀國中,每學期註冊費5,000元,平均每月約833元、補習費每月3,200元,合計4,033元,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後,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女兒教育費4,387元【計算式:(4,740元+4,033元)÷2人=4,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學費繳費統一發票、嘉義客運交通費繳費單、私立柏瀚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
2名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女為00年00月生、次女為00年0月生,目前分別為17、13歲,仍就讀高中、國中,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長女每學期補習費10,000元、次女每月補習費3,200元部分,雖有提出收據為證,惟此部分係屬課後輔導之費用,而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不予認列;又聲請人主張2名女兒健保費每人每月698元,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係繳納被保險人4人107年9月930元、107年10月930元、107年11月930元,共計2,790元,故2名女兒每月健保費共為465元【計算式:930元÷4人×2人=465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2名女兒每月膳食費各4,500元、長女每學期註冊費10,000元及交通費每月1,400元、次女每學期註冊費5,000元,平均每月支出共12,900元【計算式:(4,500元×2人)+(10,000元+5,000元)÷6個月+1,400元=12,900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則聲請人之2名女兒每月扶養費共計13,365元【計算式:465元+12,900元=13,365元】,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後,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6,683元【計算式:
13,365元×1/2=6,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7,515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房租2,5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1,215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83元+交通費1,730元+子女扶養費6,683元=17,515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7,515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1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8,652元,並不足以支付甲○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2,406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