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尚有疑義未決,即相對人之東門分行襄理及經辦專員已同意抗告人先就利息清償,本金部分毋庸立即償還,故期限利益尚未喪失,相對人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尚有未合,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76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
123年12月16日止,以擔保其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並於93年12月21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9,800,000元,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抗告人自94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曾同意延緩本金之清償云云,業為相對人所否認,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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