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7樓房屋(台北市○○區○○段1小段218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遭訴外人 李天任 無權占有,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李天任應自系爭房屋搬出,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完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120號),但李天任於前揭強制執行時竟稱該屋已於92年6月1日出租被告丁○○,被告丁○○又稱已93年1月1日出租被告嘉偉公司,因前揭判決對該
2人並無既判力,故未對該2人強制執行。查被告2人主張係因與李天任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仍為無權占有,原告居於所有人地位自可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月租金,依被告於執行中提出之租約為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55,2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現值年息10%計算,被告按月至少應給付原告21,293元。 爰求 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係李天任自法院以12,800,000元拍賣取得,標到後並花5,000,000元裝潢,後來因原告主張拍賣無效經判決確定才取回所有權,但李天任為無辜受害之善意第3者,並於前案程序中租給伊,伊也花費數十萬元裝潢,嗣因所經營之公司改組,將該系爭房屋租給被告嘉偉公司,嗣於本院民事庭書記官至現場勘驗時,伊始知此事,因而要求原告賠償裝潢費用,經調解仍告流局,伊只要求原告賠償500,000元,或是同意以14,000,000元售予伊,則兩造可以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嘉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及93年度執字第20120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據,系爭房屋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案件勘驗現場,並據93年度執字第20120號執行案件至現場執行,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現值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丁○○租予被告嘉偉公司之租約1份等情,前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案卷、93年度執字第20120號案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嘉偉公司雖承租自被告丁○○,被告丁○○承租自訴外人李天任,訴外人李天任固於本院拍賣程序中,經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並占有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拍定之初尚未為第1次保存登記,且因拍賣無效,李天任自始未取得所有權而遭確定判決塗銷登記,其占有之權源亦已喪失,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可稽,李天任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直接或間接與李天任之租賃關係而主張具有占有權源,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
六、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承租人即被告嘉偉公司現為直接占有人,被告丁○○係出租人仍屬間接占有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555,200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房屋現值證明書一紙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面鄰重慶北路,交通方便,且使用區分為3商,有92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丁○○亦以每月租金28,000元租予被告嘉偉公司,有租約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租金以系爭房屋申報現值年息10%計算,尚屬相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93元(2,555,200×10%÷12=21,293,元以下4捨5入),亦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9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部分,屬請求權選擇之競合關係,原告前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已獲得全部勝訴,訴訟目的業已達成,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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