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 洪一峰 )及甲○○於民國(下同)96年7、8月間透過 陳詠元 (原名 陳雲龍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 林瑞琪 所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分別為350,000元、780,000元及260,000元(合計1,390,000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票據,被告乙○○在其中2紙、被告甲○○在另紙支票背書,原告並透過陳詠元將借款1,390,000元交付予被告。惟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2人亦不知去向,嗣原告透過陳詠元於96年12月間連繫被告甲○○,陳詠元稱被告甲○○願意還款,然仍未履行還款,原告不得已於97年
6月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林瑞琪給付票款1,390,000元,於訴訟過程中,原告與訴外人林瑞琪達達成和解,由訴外人林瑞琪給付原告500,000元,且和解條件不影響原告就上開給付金額外,其餘債權對被告2人請求之權利,扣除訴外人林瑞琪已負擔之500,000元,尚有89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和解筆錄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尚欠
890,000元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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