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G59-817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98年11月
18日於臺中縣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小隊舉發變更機車排氣管(與原有規格不符,註:車體顏色不符),本站於98年12月18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人異議略以:異議人於98年11月18日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讓 張學敏 騎乘,當日上午7時50分張學敏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與逆行行駛之違規民眾發生車禍,張學敏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待交通員警對張學敏作事故筆錄時,對駕駛人張學敏開具了1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變更機車排氣管(與原有規格不符),張學敏不服,拒絕在簽收單上簽名,但仍遭裁罰1800元,異議人之機車排氣管並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等二種情形,且並無台中縣警察局函說明(四):發現受處分人機車改裝排氣管,將原朝地下排放之廢氣,改為往後上方直衝,影響後方之行車安全等情節,張學敏遭逆向違規民眾撞擊後,才造成排氣管變形,且排氣管支架鎖點斷裂分離損壞;況且變更機車設備規格是否會影響原車功能及安全性,警察非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實不宜逕予認定,且排氣管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異議人到庭後就其車身顏色與登記不符,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變更異動不依規定申請登記裁罰900元部分,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異議,此有本院99年2月3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僅就異議人更改機車排氣管是否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為審酌。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8年11月18日借予張學敏騎乘,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為到場執行勤務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發現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擅自裝有變更原有規格之排氣管,遂拍照存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照片存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上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變更原有規格排氣管之事實,此為異議人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廠照片及系爭機車照片附卷可稽。惟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參照)。是欲以該款規定處罰異議人,必以該機車之排氣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行為之情形為要件。而依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王振偉 於違規通知單上僅記載變更機車排氣管與原有規格不符,並到庭陳述排氣管與原廠規格不符,是本件異議人係更換其機車排氣管,並非排氣管之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雖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嗣認本件排氣管往上排放廢氣,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惟警察機關並未測量原廠規格之排氣管往上之角度與系爭機車改換排氣管後之角度有何差異,且由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改換後之排氣管往上之角度,本院認應尚未達到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更換排氣管有何影響行車安全。另變更排氣管並不須要辦理變更登記,僅列為檢驗項目,而檢驗標準為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排氣管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其最低點與地面距離不得少於10公分,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條明文所定,是就排氣管往上之角度亦未列為檢驗標準,是本件僅以異議人更換排氣管,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裁罰,自非適法。
七、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以為裁罰,洵非可採。是以依前開說明,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部分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罰鍰900元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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