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搭乘臺灣高鐵列車1128車次欲前往臺中站,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開列車抵達位於臺中縣○○鄉○區○路○號之臺中站時,見第10車3E座位之乙○○正熟睡中,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所有內裝有如附表編號㈡至物品之GUCCI牌皮包1個,得手後,旋在高鐵臺中站下車。嗣經乙○○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臺灣高鐵左營站及臺中站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中市○區○○街○○號高鐵警務段第二組辦公室內於甲○○身上扣得上揭物品(發還情形詳如附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翻拍錄影監視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多數均已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數量│市價或金額│是否歸還│││││(單位:新臺幣)│被害人│├──┼──────┼──┼────────┼────┤│01│GUCCI牌皮包│1個│2萬4千元│是│├──┼──────┼──┼────────┼────┤│02│現金││2萬1千5百元│是│├──┼──────┼──┼────────┼────┤│03│台北富邦銀行│1張││是│││信用卡││││├──┼──────┼──┼────────┼────┤│04│台北富邦銀行│1張││是│││金融卡││││├──┼──────┼──┼────────┼────┤│05│大眾銀行│1張││是│││金融卡││││├──┼──────┼──┼────────┼────┤│06│郵局金融卡│1張││是│├──┼──────┼──┼────────┼────┤│07│身分證│1張││否│├──┼──────┼──┼────────┼────┤│08│健保卡│1張││是│├──┼──────┼──┼────────┼────┤│09│汽車駕駛執照│1張││否│├──┼──────┼──┼────────┼────┤│10│機車駕駛執照│1張││是│├──┼──────┼──┼────────┼────┤│11│汽車鑰匙│1副│5千元│是│├──┼──────┼──┼────────┼────┤│12│LV牌皮夾│1個│1萬4千5百元│是│├──┼──────┼──┼────────┼────┤│13│萬寶龍牌│1只│3千4百元│否│││鑰匙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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