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因車輛肇事交通事件致兩造互控對錯有所爭執,而承審法院未注意應依法取得公開公正鑑定責任(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為雙方對錯互為求償根據,即憑藉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逕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致上訴人權益未受對等尊重,以致認為有判決不公之虞。該判決內容取自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南屯路口處,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有過失,惟當時上訴人駕車為迴轉行車,並未越過道路中心,當然無二段式行駛違反交通情形,且本案事故現場經警方調查處裡,亦無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或遭開單之紀錄,此係被上訴人不實空言要求賠償,應予駁回。
(二)本案起因於事故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經叉路未減速慢行闖越紅燈,撞倒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車損人傷,故此乃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違規行車在先,上訴人除保留刑事傷害追訴權外,其人身傷害應受對等賠償。
(三)判決內容指控上訴人未依傳喚日期應訊亦無具狀抗辯乙節,與事實有所出入,雖因上訴人有事未按時出庭,但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7日、98年11月2日二度具狀抗辯,以表明是非立場加以證明。至於被上訴人所出具發票、相片清單等,按係保險公司之內部業務作業,而其自行為被保險當事人修車,修繕為承保責任範圍,因而其花費開銷轉嫁給被上訴人作為求償證據。
(四)本案未依經驗法則採證公正交通事故鑑定單位以論兩造對錯,捨法僅取自被上訴人片面有利之詞,及無公信力之證據,逕行判決對本案不無違誤之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上訴人指摘判決內容敘及上訴人未依傳喚日期應訊亦無具狀抗辯,與事實有所出入一節,然原審判決理由三中已記載被告所提書狀陳述內容,並於理由四之末,指駁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則原審認定視同自認之事實內容為何,核屬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範圍,依法亦不得作為本件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前揭理由另主張原審未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責任等語。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原審亦無依法送鑑之義務,且上訴人未提出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