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及其犯後執詞辯解,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擺設期間不長,擺設機具僅為1台,犯罪情節輕微,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未嫻熟法令,因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9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潮警刑字第0970010788號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