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1段289巷13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7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因形跡可疑,在上址前受警盤查,而經其同意於翌日即17日零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7-21-01)、採集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7-21-01)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科刑紀錄,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分別於88年及94年間,2次施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猶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及施用毒品之人兼屬「病人」性質,並本次查獲時尿液檢驗之毒品閾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