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龍特泉米酒貳拾肆瓶裝共叁佰玖拾伍箱、萬年醇米酒貳拾肆瓶裝共叁佰肆拾伍箱、增上米酒貳拾肆瓶裝共壹佰壹拾玖箱,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在民國96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箱新臺幣2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龍特泉米酒、萬年醇米酒及增上米酒。嗣於96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龍特泉米酒24瓶裝共395箱、萬年醇米酒24瓶裝共345箱及增上米酒24瓶裝共
119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7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之龍特泉米酒24瓶裝共395箱、萬年醇米酒24瓶裝共345箱及增上米酒24瓶裝共119箱均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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