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37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九街往東英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東英路與自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而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自由路由二聖街往三賢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通行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訴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皆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24、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22、31、36至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並未停止於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未停車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無疑。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告訴人既因該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2頁),且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骨折傷害,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罹刑章,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犯後自白認罪之良好態度,且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仍通行上開路口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且已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調解內容,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3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8頁),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分期賠償告訴人70,000元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命被告應依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37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