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期限內未向國庫支付12萬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4月21日以屏檢光安97執緩57字第12831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7年6月3日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繳納12萬元。上開函文係於97年4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並由其受僱人受領文書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12萬元乙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12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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