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旗簡字第1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元部份,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個月以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