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被告 乙○○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