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洪偉烈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於本案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榮棟,原告聲請由蔡榮棟承受訴訟,自
應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既以
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還
款,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7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3
7,363元(其中本金128,541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
書背面條款約定,自立約日起第7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
算至清償日止,復系爭約定書背面特約第12條之約定、台新
銀行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137,363元,及其中本金128,
541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7,363元,
及其中128,541元部分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
畫面以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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