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聽障人士,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鄉○○路行經與建設街(東側)、所前一巷(西側)交匯之十字路口時,不慎與丙○○駕駛,由西往東沿所前一巷駛出,正穿越該路口而即將進入建設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第三指中間指節骨折等傷害,甲○○○所駕上開輕型機車前輪亦因而陷入路旁排水溝。詎甲○○○見肇事後,竟迅即將車頭拉回道路並加速駛離逃逸,旋為警依目擊者當場追趕而抄得之車號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主動報警並參與救護即自行離去等情外,並經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使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所生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自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如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如過失傷害、致死等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本件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犯罪時年近花甲,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以其前揭駕駛輕型機車肇事後,復騎機械推力有限之原車逃離之方式、所遺現場傷者待救助之情形、往來人車交通狀況,對傷者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之程度,又其身為聽障患者,有殘障手冊附卷可參,依常理對於偶發事故之處理及應變能力原較遜於常人;及其本件犯罪後,不僅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31,000元以填補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猶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為年近耳順,並因聽障而領有殘手冊之人,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騎車外出,偶生事故,一時慌亂而誤罹刑章,於本件事發月餘後,復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診斷為精神病、認知功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症狀,疑似失智症患者,有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按,諒以其身心狀況,並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利安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4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其表示向本院求刑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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