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為使屏東縣第3選區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 曾勳任 順利當選,基於共同投票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由甲○○前往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交予擔任菜販之乙○○○,旋由乙○○○於94年11月30日利用工作之便,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47號、104號○○○鄉○○村○○路等處,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 李烘妹 、 賴修雄 、 利賴榮妹 、 謝賴麗貞 、 廖鍾美玉 (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姓名、性別而有投票權之人,共20名,並約其將選票投予曾勳任而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4年12月2日為警據報循線查獲,扣得李烘妹、賴修雄收受之賄款各500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烘妹於偵詢時、證人賴修雄、利賴榮妹、謝賴麗貞、廖鍾美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賄款1,000元扣案可稽,被告2人自白犯行,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就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甲○○、乙○○○犯罪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既已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罰。另就同法第90條之1除第1項外,其餘各項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核被告甲○○、乙○○○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被告甲○○、乙○○○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人前開多次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並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犯罪,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渠2人各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經營攤販為業之人,於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各44歲、56歲,有各人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渠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20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並考量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罪章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僅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諒渠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其賄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茲本件扣案賄款既為被告乙○○○為前揭犯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李烘妹、 賴進雄 後,由承辦員警 自渠 2名收受賄賂之人處扣得,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