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