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自92年間起即沈迷賭博,並於同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已23年之次子不顧。經原告報警協尋,桃園縣警察局於93年間尋獲,然被告仍不願返家,迄今行蹤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52年2月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及被告自92年間起即沈迷賭博,並於同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已23年之次子不顧。經原告報警協尋,桃園縣警察局於94年間尋獲,然被告仍不願返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三子 劉德安 到庭證稱:「(問:被告乙○○○離開家裡多久?)九十二年的時候離開家,後來就沒有再回來。之前是有打電話給我過,但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人在何處。」、「(問:被告有沒有和你阿姨、舅舅聯絡?)沒有。」、「(問:你二哥現在是和你父親住在一起?家裡只有他們二人嗎?)是的。」等語(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之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2年間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生活,復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