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部分自95年2月起依所欠金額收取3個月。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加計1個月9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利息過高,但該利率係經兩造合意成立,且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被告自應依該利率履行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