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樺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八號被告陳錦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六公克)及FM2藥丸二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二陳錦樺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六公克)及FM2藥丸二顆等物,惟陳錦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查,扣案俗稱FM2藥丸二顆,其成分係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換言之,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司法機關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陳錦樺持有之上開藥丸二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