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羅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大世界遊樂場內,由姓名不詳綽號「來喜」成年男子交付乙○○及丙○○所有失竊○○○區○○街○○巷○○○號家中,以美工刀將乙○○取下其相片後再換貼為自己相片,足生損害乙○○、戶政及治安維護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路檢時查獲,並扣得變造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變造之乙○○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當庭更正引用法條)。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收受贓物處斷。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羅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收受變造作為日後逃匿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乙○○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