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廷

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郭文萍 恫稱:「我也是要上班啊!但是他都不出面處理貨款的事,我也只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12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找他家人,我已經要起瘋了,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跟你講。」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上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文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然辯稱:客觀上有這些事情,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言論顯非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無恐嚇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有傳簡訊並表示與告訴人無關,只是請其幫忙聯絡,被告只是情緒控管不好,講話激動,並無恐嚇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可見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之前配偶 陳立廉 (於113年11月11日經法院和解而登記離婚)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被告因無法與陳立廉取得聯繫處理公司債務,為免公司跳票,被告轉而請求告訴人協助聯繫陳立廉,可見被告係因無法尋得陳立廉出面處理公司債務產生心理壓力,又因合作經營事業財務危機心生焦慮,為盡快找出陳立廉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然被告藉由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而欲達成與陳立廉取得聯繫之目的,手段上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言論實際上是夾雜在面對公司債權人追償,且陳立廉又避不見面之情形下,復對告訴人無法聯繫上陳立廉心生不滿,基於焦躁憤怒的情緒所為,綜合被告案發時心理狀態,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與告訴人互有齟齬而情緒高漲之時空背景及語境,佐以被告於通話後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形式的不法行為,可見被告在為本案言論時,是因為在上開壓力下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是本案言論應屬被告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通話結束後,有立即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知道跟妳沒關係,但我也只能找到你,這件事情跟他父母沒關係,我只是要找到有人可以聯繫到他,要不然所有人都找我,我沒辦法了,所以才聯繫妳幫忙分擔一點吧!我也把他哥的電話記下來了!」等語,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解釋請告訴人協助之緣由,自難認被告傳送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

 ㈢另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乃在表明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聯繫陳立廉之態度,揚言採取手段施壓告訴人協助聯絡陳立廉,被告雖稱:「我也只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上去」等語,然並未明確且具體表示加害內容,亦難認前述通話內容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又上開言詞,客觀上亦僅足使人感受壓力,尚不致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心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綜觀被告之言行,足認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前夫積欠債務,利用告訴人恐懼其前往住家、公司大鬧之心理,多次致電告訴人任職公司、刻意反覆提及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輔以「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就直接上去」等威嚇話語,對告訴人表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事,顯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主觀上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且依一般人之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評價,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惡害告知已非屬抽象,將足使告訴人之名譽、身體、財產損失、喪失或感受到有危害之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雖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等語,然觀諸雙方對話過程之脈絡:「被告:『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告訴人:『重點是我們都已經沒有再一起多久了,你跟我講這件事…會不會太誇張』,被告:『那妳是不是住他家?』,告訴人:『我是住他家沒錯啊!』,被告:『我已經找他哥了..我不知道他哥現在人在哪?妳跟我講他哥在哪上班』,告訴人:『唉!真的是•••我先問看看』,被告:『我去找他』,告訴人:『你說誰??』,被告:『哥哥』,告訴人:『哥哥在家啊!哥哥沒有在…』,被告:『我知道啊!我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我去找他哥,妳在哪上班我去找妳,要不然我怎麼辦』,告訴人:『唉!你真的是』,被告:『我怎麼辦你他媽的,妳被押了2千多萬妳會怎麼做我問妳啊?』,告訴人:『那你幹麼要跟他合作啊他什麼人你不知道你幹嘛跟他合作』,被告:『幹!你不要跟我講這個我不想扯到這個先把事情處理完再說』,告訴人:『我先去問他...我先去問我哥哥』,被告:『這你的手機嗎?這是你的手機嗎??』,告訴人:『這我的手機』,被告:『好好好』」,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可知被告在陳述「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之言語後,告訴人仍有持續與被告對話,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找到告訴人前夫,固然被告語氣不佳,然綜觀被告之陳述內容,均屬請求告訴人協助尋找其前夫,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而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屬有疑。至於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所陳稱:「我也是要上班啊!但是他都不出面處理貨款的事,我也只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以及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所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上去。」,並未明確且具體表示加害內容,亦難認前述通話內容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所述。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應依法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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